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2017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2月1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2日被该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天元区盗窃作案3次,偷得手机3台,销赃得款1400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经鉴定,被盗手机总价值467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4日凌晨4时许,在株洲市天元区**网吧,被告人陈某某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偷得一台蓝色华为荣耀8X手机一台。事后,被告人陈某某销赃得款3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10元。
2.2020年6月12日下午14时许,在株洲市芦淞区**游戏厅内,被告人陈某某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赛车游戏机上的一台黑色华为Nova5Pro手机偷走。事后,被告人陈某某销赃得款3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10元。
3.2020年6月17日6时许,在株洲市石峰区**花园门口的“**网吧”内,被告人陈某某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偷得一台蓝色华为NOVA68G+128G手机。事后在株洲火车站外卖给流动摊贩,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59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于2020年10月16日在本院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周某某3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对案笔录;7、现场监控等相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慧琴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高某某,男,25岁,系**网吧工作人员,联系电话1567412****。
证人张某某,男,身份证4302211992****现住株洲市石峰区**北路**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987331****。
证人何某某,女,身份证号码4302041983********,系**网吧店长,联系电话1376230****。
证人胡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329021972********,系**网吧店长,联系电话1870733****。
证人周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301111963********,现住株洲市石峰区**坳**栋**号,联系电话1857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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