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85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9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2020年7月20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8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窜至永康市**村**号**幢门口,将受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处黑色路虎车(浙G*****)内的一只手表以及一包香烟盗走,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手表价值100792元,涉案的香烟价值100元,总价值1008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登记保存清单;2.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3.证人徐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吕某某证言;4被害人卢某某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剑锋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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