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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兴化市**商务楼**室过道,将被害人卫某某系放在防盗窗下的一只黑色比特犬偷走。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500元。

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卫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被盗比特犬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莉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13701438683)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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