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41980********,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厨师,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饭店(户籍地山东省兰陵县**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陈某某,听取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到南通开发区南通农场**大队**新村**号,推门入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格林豪泰牌传奇MX型电瓶车一辆。经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11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电瓶车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电瓶车的物证照片;

2.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煜

检察官助理:顾 奕

                                2020817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