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4********,汉族,高中文化,泥匠,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住启东市**镇**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3月14日19时许,至启东市汇龙镇**商务酒店门口东侧,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五星黑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将该车藏匿至**小区自家车库内。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24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3月15日在启东市汇龙镇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启东市公安局已追缴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涉案电动自行车照片等物证;
2.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购车发票、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7.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菊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