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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现住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村**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8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被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滨江村,窃得被害人唐某某饲养的淡黄色金毛犬1只,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20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本市新北区孟河镇仁厚村委顾家村,窃得被害人顾某某饲养的黑白色法国斗牛犬1只,价值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犬只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成林

                                                姚春龙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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