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77********,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寿县,住扬中市**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扬中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扬中市新坝镇新中北路1号,同年5月24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2020年5月8日14时许,采取溜门入室等手段,在扬中市**镇**村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人民币203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镇**村**组刘某某暂住地,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在室内北侧床底下一鞋盒子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
2.2020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镇**村**组李某某暂住地,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在西南角房间桌子上的粉色拎包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将赃款藏匿于**村**号徐某某住宅西北侧河边竹林中。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符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莉
检察官助理:路小朋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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