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92********,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住扬州市广陵区**巷**号**村**幢**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纪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纪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扬州市邗江区**路**广场保安的工作便利,在该广场金街东侧“C”入口北侧的**鞋店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纪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绿能”牌电动车1辆。
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账单、说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6.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偰锦良
检察官助理 宁翠翠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巷**号**村**幢**号,联系方式1506281****;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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