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于江苏省无锡市,身份证号码320222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头**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2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5年5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06年7月21日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7年9月7日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22日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6日将案件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清扬路茂业天地等地,先后4次乘隙窃得电动车4辆,经鉴定,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70元。
1.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清扬路世金中心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冯某某欧派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00元。
2. 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新生路24小时便利店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
3.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钟书路无锡市图书馆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AN****祥龙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90元。
4.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清扬路茂业天地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某雅迪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80元。
到案后,被害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等物证;
2.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毛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刘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6. 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
7. 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雷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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