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顾明军及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至9月1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至泗洪县青阳街道青阳南路、健康路、嵩山南路等地,采取用砖头砸锁、踹门入室等方式,盗窃作案4起,窃得饮料10余瓶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0元。分述如下:
1. 2020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泗洪县**街道**南路小酒坊门市店门口,采取用砖头砸锁的方式,将石某某摆放在该店门口的冷藏柜打开,窃得柜内怡宝纯净水、雪碧等饮料。
2. 2020年9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泗洪县**街道**南路**酒业门市店门口,采取用砖头砸锁的方式,将蔡某某摆放在该店门口的冷藏柜打开,窃得柜内茶π、娃哈哈纯净水等饮料。
3. 2020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泗洪县**街道**南路,采取踹门入室方式,进入李某某经营的**便利亭店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4. 2020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泗洪县**街道**路王某某面皮店门口,采取顺手牵羊方式,窃得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石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石某某、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身份信息、赔偿谅解材料等书证;
2.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泗洪县价格认定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
6. 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
7. 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 亮
检察官助理:汤 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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