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5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住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盗窃作案5起,共窃得5只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96.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采取趁人不备、毒鸡骨头毒杀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白色狗1只。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495元。
2.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镇**路**号,采取趁人不备、毒鸡骨头毒杀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黑色狗1只,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310.2元。
3.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盐青路青墩加油站附近,采取趁人不备、毒鸡骨头毒杀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白色狗1只,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528元。
4.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附近,采取趁人不备、毒鸡骨头毒杀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贾某某的黄色狗1只,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330元。
5.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镇**路**号**菜馆附近,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严某某的黄色狗1只,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1033元。
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贾某某、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盗窃作案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芹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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