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81994********,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西路**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10月28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7日、2019年12月16日被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6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法律援助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下午,至盐城市盐都区**街道**村**组被害人李某某家,用衣服架在窗户口钩开堂屋门插销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存放在西房间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2700元、东房间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80元,赃款共计人民币2780元。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陈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盐都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盐城市盐都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明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盐城市盐都区**镇**西路**号,联系方式: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单独附卷材料1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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