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街道办事处**街**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镇**路**号**幢**宿舍内,趁被害人孟某某熟睡之际,采用被害人的指纹解锁被害人的手机并登录被害人的微信、支付宝平台,通过被害人的微信指纹支付密码以及被告人陈某某修改后的被害人的微信和支付宝平台支付密码实施盗窃作案4次,共计窃得被害人孟某某绑定于微信、支付宝平台的银行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708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通过被害人的微信指纹支付密码,先后窃得被害人孟某某微信平台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通过修改后的被害人的支付宝支付密码将被害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300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但因不能即时到账,被告人陈某某又使用被害人的支付宝撤销转账,并将该3000元通过支付宝提现方式退回到被害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后被告人陈某某又使用修改后的被害人的微信支付密码,窃得被害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500元。
3.2019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通过修改后的被害人的微信支付密码,先后窃得被害人孟某某微信平台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
4.2019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通过修改后的被害人的支付宝支付密码,先后窃得被害人孟某某支付宝平台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2585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向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松陵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孟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陈某某iPhoneX 手机1部(系照片);
2.书证:银行交易记录、谅解书等;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第2起盗窃人民币3000元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 琴
检察官助理 王婧娴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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