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2********,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人,住阜宁县**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5月1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阜宁县吴滩街道、开发区盗窃作案6起,窃得鸡、鹅,合计价值人民币61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阜宁县开发区邓兆村境内,采用秘密窃取方式,盗窃被害人施某甲家两只鸡(价值人民币88元)。
2.201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阜宁县开发区邓兆村境内,采用秘密窃取方式,盗窃被害人施某甲家三只鸡(价值人民币132)。
3.2019年11月份下旬的一天下午15时,被告人陈某某在阜宁县吴滩镇蔡河村境内,采用秘密窃取方式,盗窃被害人施某乙家一只鹅(价值人民币130元)。
4.2019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阜宁县吴滩镇蔡河村境内,采用秘密窃取方式,盗窃被害人施某乙家一只鹅(价值人民币130元)。
5.2019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阜宁县吴滩镇蔡河村境内,采用秘密窃取方式,盗窃施某乙家一只鹅(价值人民币130元)。
6.2019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阜宁县吴滩镇蔡河村境内,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施某乙当场抓获。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日被告人陈某某退出人民币61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施某甲人民币220元,被害人施某乙人民币3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甲、施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晶
2020 年3 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区**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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