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县,住**区**镇**村**区**排**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灵寿县**水库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快艇上安装的船外机一台。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船外机价格为198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盗窃数额、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红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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