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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县,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灵寿县**水库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快艇上安装的船外机一台。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船外机价格为198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盗窃数额、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红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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