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11197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路**家属院**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洛阳市瀍河区大张君河店,趁店员不备,将超市内的1套后天率丹和率礼盒7件套化妆品和2瓶红星二锅头白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945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化妆品1套;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及平时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监控及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尚双辉
检察官助理:孙永永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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