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9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住汉寿县**村**组。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5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8月27日被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同案人吴某某(已判决)的邀集下,伙同同案人盛某某、卿某某、王某某、曾某某(均已判决)在津市**镇**街道实施盗窃作案2起,盗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5210元,销赃得款7000余元,其中曾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24日,同案人吴某某邀集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盛某某、卿某某、王某某、曾某某实施盗窃作案,陈某某等人均表示同意。晚11时许,盛某某驾驶吴某某租来的1辆车牌号码为湘******号小型越野车搭乘上述人员从**管理区出发到**县境内寻找三轮摩托车作为盗窃目标,但未找到。次日凌晨,吴某某指挥盛某某驾驶越野车到津市**镇**街道继续寻找盗窃目标,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长江牌三轮摩托车,吴某某下车将其盗走,后交给卿某某骑回**管理区。该车销赃得款2200余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410元。
2.当晚凌晨4时许,卿某某将盗窃的第一辆三轮摩托车骑回**管理区后,其余5人继续寻找盗窃目标,后发现被害人宗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吴某某遂下车将其盗走,然后交给盛某某骑回**管理区。后该三轮摩托车销赃后得赃款4800余元,其中陈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800元。
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8)湘0781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宗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本案陈某某的盗窃犯罪系漏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玉芳
2020年2月12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_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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