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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1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4197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住广东省雷州市**镇**室。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516日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200712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1228日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41024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7112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97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至临海市杜桥镇杜川路223号“黄焖鸡米饭”,溜门进入店内后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店内餐桌上的一部三星手机窃走.经估价,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2、2019年1月15下午,被告人陈某某至临海市古城街道凯歌路219号“顺旺汽车租赁”,溜门进入店内后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苹果手机窃走.经估价,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

3、2019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至临海市古城街道金秋路10号“金城洗衣”,溜门进入店内后将被害人陶某某放在店内后间厨房桌子上的一部苹果手机窃走.经估价,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4、2019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至温州市龙海区状元街道盛达路100号“芳艳化妆品”,溜门进入店内后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窃走.经估价,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504元

5、2019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至台州市椒江区葭街道广场西路,溜门进入店内后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个皮包窃走,皮包内有一部0PPo手机、一把奔驰B200车钥匙等物品.经估价,涉案的皮包价值人民币60元,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涉案的车钥匙价值人民币4377元

6、2019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至临海市大洋街道三峰路57号“三峰麦饼店”,溜门进入店内后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店内收银台抽里内的一个包内的1100元人民币窃走。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鹤山市龙口派出所抓获, 2020年9月14日临海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押解回临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前科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被盗物品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陶某某、陈某甲、李某丙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甫兴

检察官助理:周拓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被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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