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35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2017年5月31日因盗窃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2020年3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2020年8月19日经我院批准,被该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华庭街J141号附近,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置于电瓶自行车车兜内的一部vivo X27手机,价值人民币2116元。
2.2019年09月0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少年路港澳大厦对面路边,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某放置在电瓶自行车车兜内的一部红色vivo X20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20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嘉兴市建国南路612号店附近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电瓶车内的一部OPPO R9S PLUS手机,后销赃330元。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案发后,OPPO R9S PLUS手机追回被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3次,属多次盗窃,价值人民币合计311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佳瑜
检察官助理:王鲁璐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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