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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8********,汉族,高中,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组。本案于2020年1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至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至宁波市鄞州区三友机电宿舍211、209、206、402、405、411、418房间,窃得被害人田某某、胡某某等被害人现金共计2477元、VIVO Y9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50元)。所有赃款均已化用,现VIVO Y93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等;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虹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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