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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3、2019年11月-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经禄路1号的浙江帅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仓库内,先后三次实施盗窃,共窃得铜制火盖57.75斤,价值人民币693元,部分火盖以人民币267元的价格予以出售。

4、2019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进入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坂田村201号欲实施盗窃,在楼梯处被人发现,后其离开现场,未窃得财物。

5、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浦东大道129号的浙江博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三楼车间内,窃得漆包线一桶,价值人民币1596元。

6、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普田大道的浙江鲜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五楼女更衣室内,窃得章某某放在柜子手提包内的人民币4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作案6起,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68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62元,现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符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工作笔录;

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第4起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芳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住嵊州市**镇**村**号,电话1375854****;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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