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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南路**。因盗窃,于2019年9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年11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日至2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站南商贸城楼下宁波路路边公交车站牌附近,窃取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瓶车。(已行政处罚)

2.2019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古岸头村中瑞大酒店后门,乘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林某某的一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211元)。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3.2019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古岸头村中瑞大酒店后门,乘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23元)。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身份信息、查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资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林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爱琼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温,联系电话:19884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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