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95********,黎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东方市**镇**村委会**村**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日16时许,吉某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在**县**镇**厂前,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两人将该车卖掉。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2916元。被盗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石某某,案发后,被盗摩托车未追回。
2020年9月25日,公安民警在东方市**镇**旅业301房内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行驶证复印件、
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书证;
证人刘某某、俞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同案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玉竹
检察官助理:王云鹏
2020 年 12 月 29 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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