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苏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开发区**居委会**居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1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3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0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海口市龙华区**街**号**副楼**号店铺内,趁被害人赵某某在一旁工作不注意时,将其放在店里充电的iphonge6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1元)盗走,得手后陈某某逃离现场时在海口市龙华区**街**号**副楼门口处被赵某某和吴某某拦住,并捡获其丢在一旁被盗窃的手机,赵某某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陈某某抓获。破案后被盗的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方位图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5.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意见书、指纹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广奔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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