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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临高县人,住海南省临高县****村委会****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2时许,张某甲将其一辆爱玛牌电动车、詹某某将其一辆本铃牌电动车,一起停在海口市琼山区**路**广场**处,随后两人前往**广场三楼纹身。2020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在逃,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台铃电动车到海口市琼山区**路**广场的**处,陈某某伙同“**”将张某甲的爱玛牌电动车撬锁盗走并将爱玛牌电动车藏放在**路**店门口的停车位。随后,陈某某伙同“**”回到海口市琼山区**路**广场将詹某某的本铃牌电动车撬锁后准备盗走,此时,被一名路过群众发现并呼喊抓贼,陈某某和“**”随即分散逃跑,陈某某在逃往**广场地下室途中被群众以及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扳手1把、敲匙1把、台铃电动车1辆,Vivo手机1部。经搜寻,民警在**路**店门口停车位发现张某甲的爱玛牌电动车。民警在张某甲爱玛牌电动车的车两侧把手及刹车把手处各提取棉签擦拭物一个。经对爱玛牌电动车提取物进行鉴定,电动车右侧车把手的粘取物获得混合DNA分型中,陈某某DNA分型在其中得到体现。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詹某某的本铃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280元,张某甲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4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乙、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3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书 记 员: 王旭梅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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