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决定,自2019年12月28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巫某某是一起在深圳沙井**电子有限公司打工的同事,2019年9月13日13时许,陈某某和巫某某一起到大梅沙海滨公园游泳,15时许两人将衣服和手机放进陈某某所带的包,并寄存在公园的储物柜里,储物柜钥匙由陈某某保管。15时30分许陈某某独自返回储物柜将巫某某手机取出,用巫某某的手机微信转走人民币1700元(一笔200元,一笔1500元)。17时许陈某某将手机放回储物柜,17时6分陈某某和巫某某一起回到储物柜取走物品离开大梅沙海滨公园。
陈某某和巫某某离开大梅沙后,于2019年9月13日19时许到达市民中心,陈某某先后三次以借打电话为名,将巫某某的手机借走,又通过手机微信转走人民币3000元(一笔1000元,一笔2000元)。
巫某某回到深圳宝安沙井后,于2019年9月13日晚上发现微信支付有异常,9月14日凌晨1时巫某某到银行柜员机查询流水才发现自己的钱被转走,其共被盗窃人民币4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截图,照片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信息等材料;2.被害人巫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巫某某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视频研判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犯罪数额以及被告人认悔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剑锋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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