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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刑诉〔2020〕148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永安市**路**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获取多份伪造他人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并制作成银行卡提供给陈某乙(已判刑),2020年3月13日晚11时50分许,陈某乙使用复制来的银行卡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1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王某某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300元人民币、被害人陈某丙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3600元人民币在福建省三明事的银行ATM机上取走,共计13900元人民币。

案发后,陈某乙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丙的

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操作记录、短信、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陈某丁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振华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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