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乡**队**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时3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江汉区**火车站西侧**号方块,趁被害人董某某在花坛边长凳上睡觉之机,窃得被害人董某某放在长裤后面右侧口袋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身份证一张。
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涉案钱包已被寻回,其它赃物已灭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钱包的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指认监控视频截图、说明、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3.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5.同案人员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育杰
检察官助理:黄可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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