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武汉**门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乡**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洪山区**小学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立马TDR705T型号(60V/20V)电动车及车座下的广立GL40型便携式打印机一部、三国杀充电宝一个等物品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487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事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手续、指认赃物照片、被盗物品购买凭证等书证;2.被害人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景华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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