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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村**街**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0月26日、10月28日、11月17日,先后3次在武汉市青山区**里**超市购物时,采取恶意漏刷部分商品不付费的方式盗窃该超市日用品、护肤品、食品等商品,所盗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53.9元。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将**超市的康维他麦卢卡蜂蜜、阿胶糕等7种商品盗出超市后被保安查获,后移交给公安机关。经价格认定,被盗7种商品价值人民币1130.7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帮其退赔了**超市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身份信息、**超市情况说明及偷盗商品清单、购物订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据保全清单及物证照片;3.报案材料;4.视频资料及截图;5.价格认定结论书;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鑫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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