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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号,住洪湖市**街道**街,在湖北省宜昌**厂工作。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刑事法律制度,2019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1日和2018年10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杜某某(因本案已判刑)二次流窜于赤壁市和洪湖市之间盗窃作案四起,所盗窃的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78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11日1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和杜某某二人骑摩托车从洪湖市**街道来到赤壁市**镇,后步行至**大道“**粮油”店门口,见店内没人,由杜某某在街边望风,被告人陈某某直接进入店内将蒋某某放在柜台抽屉里的900元多元现金盗出,分给杜某某450元。之后二人骑摩托车返回洪湖**。

2.2018年9月11日14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和杜某某二人骑摩托车从赤壁市返回洪湖**吃完午饭,一起在街上购买了一把起子后来到洪湖市**乡政府院内,将王某某停放在2号宿舍楼楼梯间的一辆银灰色豪爵牌HJ****型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赤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3671元。

3.2018年10月4日1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和杜某某二人骑摩托车从洪湖市**街道来到赤壁市**镇“**超市批发部”后面,将黄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红色五洋牌三轮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之后二人骑摩托车返回洪湖乌林。经赤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电瓶价值466元。

4.2018年10月4日14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和杜某某二人骑摩托车从赤壁市返回洪湖**后又窜至**温泉度假村后门外,将李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蓝色优狐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赤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28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被盗失主提供的购车票据、投保单等书证,发案经过和抓获经过;2.被害人蒋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材料;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赤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赤价刑认字(2018)9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杜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每次被盗现场的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作案相关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耀济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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