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郧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郧西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2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郧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2日郧西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鄂C****1长安欧尚牌汽车行至郧西县**镇光彩物流园及郧西县**镇四堰坪沙场,先后九次盗窃光彩物流园内河南**诚信建筑机械店存放的电机、废铁等杂物及四堰坪沙场内存放的滤沙网、钢板、钢管等物品,并将盗窃的物品出售给秦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计获利9118元。2019年11月13日侦查人员在秦某某废品收购站内将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8台电动机依法予以扣押,2019年11月29日经郧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中3台电动机的价格为1448元,2020年1月10日侦查机关将依法扣押的8台电动机返还被害人苏某某。2020年1 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苏某某损失35000元,取得了苏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扣押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苏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证人秦某某的证言;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苏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可春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页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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