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因盗窃,于2018年3月2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鄂州市鄂城区昌利公司附近被害人李某某门面房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停放在店内一辆白色优弧牌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36.67元。
涉案电动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车辆照片、服务卡、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严某甲、严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现场监控视频光盘、指认视频光盘、讯问被告人陈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慧群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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