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住宁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宁乡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宁乡市双江口镇山园村楚沩砂石场,聘请彭某某计数,胡某某负责开铲车运砂,盗窃存放在沙场里的成品砂约150方,销售给胡某某等人,获利约15000元。
201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楚沩砂石场内盗窃成品砂,聘请彭某某负责计数,胡某某负责开铲车,彭某某等开车运砂寄存在谭某某的卫红米业地坪,经称重为244. 03吨。经宁乡市物价鉴定,楚沩砂石场被盗成品砂共计价值61684元。
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向宁乡市公安局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领条;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周某某、彭某某、谭某某、彭某某、胡某某、熊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石坚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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