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家住湖南省安仁县**镇**村**组**号,务农。2019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经过安仁县日光路人民饭堂隔壁的居民楼时发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楼梯板间的一辆豪爵牌女士摩托车没有上锁,就将摩托车直接推走了,推到了安仁县日光路人民饭堂附近一家摩托车修理店换了一把锁,后将这辆女式摩托车在新大桥上卖给了一个外号叫“驼子”的人,“驼子”以1000元现金支付,经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认定为35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格为35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依法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洪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安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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