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县**乡**村**组。2020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赵某某(未成年人)、罗某某(未成年人)多次来到湘潭县**镇**村等地盗窃摩托车,被盗财物合计价值464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赵某某、罗某某来到湘潭县**镇“**电动车”店前坪,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本田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0元。
2、2020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赵某某、罗某某来到湘潭县**镇“**家菜馆”前坪,将被害人楚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豪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08元。
3、2020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赵某某、罗某某来到湘潭县**镇“**”前坪,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白色“小绵羊”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40元。
4、2020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赵某某、罗某某来到湘潭市岳塘区**村**栋前坪,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绿白色“小忍者”摩托车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员赵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国富
检察官助理:阳可夫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