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务工,户籍所在地耒阳市**镇**村**组,现住耒阳市**附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害人匡某某(陈某某姑姑)家中睡觉,突然想起匡某某曾告知其钱放在二楼卧室床下的箱子里,陈某某便临时起意,用钳子撬开卧室床下的木箱子,将箱子里的十一万余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未作价格认定)偷走。离开匡某某家后陈某某打摩托车到耒阳市灶市火车站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将偷来的钱全部存到自己的银行卡内。
之后几天,陈某某将盗窃来的钱一部分用于偿还支付宝、有钱花、唯品会等平台的欠款,剩下的钱存入到自己的招商银行卡内。因匡某某是陈某某的姑姑,陈某某在案发后被抓获前主动退还了51000元,到案后又退还了64000元,并取得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照片、银行流水、现场指认照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搜查笔录;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贺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匡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赃、退赔,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系近亲属财物,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孝宝
检察官助理:邓海威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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