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常宁市**镇**村**组,住址地:衡东县**镇**村**组。2015年6月29日因盗窃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盗窃于2020年4月21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4月29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衡东县**村“**快餐店”吃早餐时,发现餐馆老板稂某某一台*******手机放在店内砧板旁,遂趁人不备将该手机盗走。当日,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盗窃的手机以稂某某的淘宝账号网购一台684元的冰箱,后被稂某某发现并申请了退款。经衡东县价格事务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153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衡东县价格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3.被害人稂某某的陈述;4.视听资料;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盗窃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伟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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