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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8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田县宏发区**村**组,现住址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期**栋**楼门面。2005年11月4日,因犯绑架罪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综合刑期三十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5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市场**次盗窃水泵及电动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920元。2020年5月18日10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雷锋街道雷锋机电市场将被害人蒋某某放置在*栋*号门面前的水泵盗走。经鉴定,被盗水泵价值人民币552元。

2、2020年5月9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雷锋街道雷锋机电市场将被害人扈某某放置在*栋*号东成五金店门口的水泵盗走。经鉴定,被盗水泵价值人民币395元。

3、2020年5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雷锋街道雷锋机电市场将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栋*号门面前的立体式电动机盗走,并藏匿在长沙市高新区**街道**期**小区**栋东头门面。同年5月18日,民警将被盗电动机予以扣押,并于次日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人民币9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蒋某某、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搜查、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人民币三千元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彬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_ 

_2、本案卷宗二册及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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