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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8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巷**号,现住长沙市开福区**号**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3日至4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街**楼**网咖内,趁被害人黄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显示器右下方的彩色华为荣耀20PRO(128G)手机1台盗走。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80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照片、视频截图、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返还,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长征

检察官助理 刘嘉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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