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男,1970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身份证号码4306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湘阴县**镇**村**组,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社区**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6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万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湘阴县**镇**市场盗得被害人狄某某宗申三轮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狄某某的陈述;3.同案人万某某、谭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雄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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