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36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到其朋友郑某某承租的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泰禾红裕B1-2座1梯202单元别墅群租房三楼一房间内借宿。2019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乘该别墅群租房内无人之机,从别墅二楼开始寻找作案目标,因二楼房间门都锁着,被告人陈某某就走到三楼,发现被害人翁某某居住的房号为6671的房门没锁,遂推开门进入房间内,将被害人翁某某放在房间床铺边椅子上的1部苹果牌6pluse型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翁某某发现被盗后,于2019年1月29日凌晨报警,民警经现场勘查,在被盗现场电脑桌下面的键盘拖架处发现一枚指纹,并予以拍照、提取。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盗现场提取到的现场指纹与被告人陈某某右手拇指为同一人所遗留。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苹果牌6pluse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3月4日在福建省罗源县通海路85号2座405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被盗的苹果牌6pluse型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放被害人翁某某。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翁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移动电话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被盗手机照片;
8.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家兴
2019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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