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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龙文区步文镇翰苑颐园东门的超市门口,用螺丝刀撬开郑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台江*****的白色两轮电动车面板(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558元),接上电门线后将该车盗走供自己使用。

2、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址在福隆城小区的工商银行漳州迎宾支行门口,将黄某某停放于此且未上锁的车牌号为芗城*****的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00元)盗走后藏匿于家中。

3、2020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到工商银行漳州迎宾支行门口,见到任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217元)遂将电门线拉出接上电源将车盗走后藏匿于家中使用。

4、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蓝田经济开发区龙祥北路与漳华东路交叉口红绿灯处将林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粤J*****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推上其于同月9日窃得的电动三轮车上,后将该摩托车载回家中使用。

5、2020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漳州市蓝田经济开发区机关大院门口的橙车出行停放点用螺丝刀撬开其中一辆共享电动车的电池盖,将该组电池(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650元)盗走放于家中准备售卖。

案发后上述盗窃的赃物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归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被盗赃物及作案工具;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盗车辆的相关信息等书证;3、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盗物品价格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32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仍不思悔改,又多次实施新的犯罪,因本案在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再实施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少文

                               检察官助理:阮同鑫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850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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