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7]02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镇**村**巷**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1月4日、2002年6月11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注射毒品于2005年7月29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注射毒品于2009年12月3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筹毒资,到福安市**街道**路**号楼,从侧门溜进到三楼,并用脚踢开三楼东侧房间,盗走该房内被害人郭某某放置在一瓶子里的现金290元以及放置在衣橱内的银手镯、银手链、银项链、银戒指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3.证人江某某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5.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陈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福安市公安局讯问被告人陈某某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婷婷
2017年1月11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壹册79页,检察卷壹册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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