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镇**村**组**号**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8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患******,当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3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4日0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协商由李某某负责寻找作案目标,陈某某负责销赃。当日04时许,李某某经过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沙坝场村六组时,发现张某某家的门未关,李某某便进入张某某家中,将张某某家物品间内堆放的38条紫云香烟盗走,随后李某某将盗窃的香烟带回到陈某某家中,二人约定天亮后由陈某某负责卖烟。后陈某某以每条65元至80元的价格将17条香烟卖给路人,获利1285元,二人使用所得赃款购买海洛因共同吸食,剩余香烟被二人分吸部分后,剩余9条零6包紫云香烟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陈某某、李某某盗窃的云烟(紫)价值人民币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与李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对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敖海燕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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