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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街**号附**号。因犯盗窃罪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现在贵州省安顺市平坝监狱服刑。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兴义市丰都办飞洋华府四期工地门口,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工地门口人行道上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黑色荣事达牌TDR626Z型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停放在兴义市****号魏某某家中院子里。案发后,该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方某某被盗的电动车;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方某某电动车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陈某某本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于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八次实施盗窃,为此,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以(2019)黔2301刑初422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现处于在监狱服刑期间。但该(2019)黔2301刑初422号判决书中未对陈某某于2017年11月28日盗窃被害人方某某的电动车一案作出判决,陈某某属于有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把陈某某已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再加上现在应当判处的有期徒刑和并处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和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磊

  检察官助理 龚贵龙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寄押在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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