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82********,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惠水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潜入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村陈某乙家中,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床边外衣口袋内的6800元人民币盗走。2019年8月15日,陈某甲被浙江省杭州铁路公安处义乌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妻子陈某丙于2020年3月3日,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乙68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等;2.证人证言:陈某丁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等人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属于入户盗窃,盗窃对象为精准扶贫户,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建成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本案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讯问同录光盘四张。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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