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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镇**村**组,住福泉市**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在2018年11份左右认识,后一起务工。2020年1月2日下午18时许,陈某某和徐某某一起下班后,徐某某骑踏板车带陈某某到福泉市**廉租房自己家中吃饭,饭后二人出门到地松路口分开,陈某某走到黎峨公园十字路口时想到徐某某新买的手机还放在踏板车坐垫下面没有拿回家,便萌生了偷徐某某的新手机自用的念头,后返回地松路口廉租房徐某某家楼下将徐某某放在踏板车坐垫下储物箱内价值3918元的VIVO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书证,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收据发票,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9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窃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荣章

                                               检察官助理 罗丽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8932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及诉讼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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