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2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绥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民丰村水牛栏路口,将黎某某家一台价值2550元的银色奔田牌洗车机盗走。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世坤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