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5221212000********,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镇**村**组,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路**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楼“**数码生活馆”上班期间,趁受害人李某某(系该店老板)存放手机的保险柜门未锁好之际,先后分3次在保险柜内盗窃了6台手机:一部华为荣耀V30手机、经鉴定:价值3709元人民币;一部华为MATE30Pro手机,经鉴定:价值7899元人民币;一部苹果11ProMAX手机,经鉴定:价值9599元人民币;三部三星S10手机,经鉴定:每台价值4899人民币;6部手机价值合计35904元人民币。盗窃得手后陈某某将手机陆续销赃并挥霍。2020年1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行为,并带领公安机关将一部苹果11ProMAX手机、一部华为MATE30Pro手机找回,且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涉案手机的扣押及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颜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价值35904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程
检察官助理 刘涛
2020年4月21日
附:
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宗两册
2、起诉书十三份
3、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